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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驾驶常识

发布日期:2007/4/16 浏览次数:1401
 
哈尔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http://www.xc0769.com  12月14日  来自:学车网
 
  第一条为及时、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保障道路畅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交通事故处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和财物。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外,还应当迅速报案,听候处理。
  第五条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要求按一般程序处理的除外。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派一名交通民警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以下简称处理书)处理;
  (二)交通民警当场宣布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并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一次调解;
  (三)各方当事人在《处理书》上签名。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不制作现场图,不扣留车辆检验。
  《处理书》可作为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车辆修车证明和保险索赔证明。
  第七条发生造成人员轻微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情节简单、责任明确、对基本事实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相互记录对方车型、车号、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进行书面认定后自行撤离现场,并在事故发生二个小时内到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结案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自行撤离现场,未造成交通阻塞的交通事故,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可以从轻处罚,免予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对造成财产损失3000元以下并且自行协商解决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无牌照车和报废车等特别严重的情形的除外。
  第八条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再重新认定。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的,无正当理由超过二个小时不到案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认定其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十条因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有关证据尚待作出鉴定结论等情况,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暂时无法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限中断计算。
  第十一条除交通事故责任能够及时认定的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责任认定时限自逃逸案件侦破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的,责任认定时限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确有必要可延长15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责任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的,不受重新认定申请期限的限制。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当事人即应执行。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弃车逃逸或者责任人拒不到案的交通事故,可以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人,就损害赔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可以制作调解终结书,终止调解。
  第十四条交通事故伤者可就近在案发地医疗单位进行抢救,需要治疗的应当在三级以上医疗单位治疗。
  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医疗单位出具转院手续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经医疗单位出具转院手续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转院的,其转院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五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或者治疗终结有异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市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拒绝对治疗、诊断进行鉴定的,诊疗费用自理;拒绝对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的,按照治疗终结处理。
  第十六条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的人员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一级伤残的按100%计算,二级伤残的按90%计算,每降一级依次递减10%。
  伤残人员有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的,生活补助费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计算。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当事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被抚养人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被抚养人年满16周岁,但仍在学校就读的,抚养至本校毕业为止。
  (二)无劳动能力人员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三)被抚养人确系胎儿,在其出生后,凭出生证明和户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四)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伤残人员医疗终结后的护理,依据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
  第十九条交通事故造成现役军人(含武警)伤残或者死亡的,其伤残生活补助费或者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驾驶非机动车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时造成交通事故的,有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垫付赔偿费用。单位在结案后,可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由机动车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物品、设施等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损失。
  评估结论为交通事故案件定性和损害赔偿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对交通事故财物损失的评估,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一般、重特大交通事故分别在5、10、15个工作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10、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评估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评估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结论。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财物损失评估结论作出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承修资质的厂家修理车辆、物品、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修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外事、侨务、台办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属外省市流动人口、境外来华人员或者港、澳、台胞的,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本市的,应当在本市确定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可离开;无担保人的,可按事故等级缴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经济收入;(三)有民事行为能力;(四)人身自由权利未受到限制。
  第二十八条在禁养或限养家禽、家畜的区域内,家禽、家畜在机动车道上被撞、被压受伤或死亡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刊登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刊登认领启事的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
  经公布公告,无名尸体的赔偿款项应当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代为保存。超过二年无人认领的,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利用交通事故尸体扰乱交通、治安等社会管理秩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病历、资料、单据等书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无劳动能力人员,是指经法定机构确认的,或者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市)交通事故的处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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