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精神,该办法(草案)在本报全文刊登,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
一、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登录“中国河北”网站(http://www.hebei.gov.cn)。以信函方式寄送的,请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征集意见”的字样。
二、公开征集意见时间截止到2005年9月30日。
三、请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并于2005年10月10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5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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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和责任制;逐年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行走式农业机械的登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及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财政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公众进行交通安全常识的普及教育,并及时、无偿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当地限制通行、禁止通行、实行交通管制的信息。
每年9月的第一周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面向全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二)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重型、中型货运机动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后部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并做到字样端正、清晰;
(四)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准牵引质量;
(五)不得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人视线的文字、图案;
(六)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七)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八)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九)用于公路营运的客运机动车、重型货运机动车、半挂牵引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驶记录仪;
(十)不得安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设备使用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用于专门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客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除遵守前款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身前窗、后窗的显著部位放置、张贴或者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出具报废证明。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和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随机选号或者公开拍卖的方式发放。
公开拍卖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该批次发放号牌号码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所得款项专项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驾驶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客运机动车,应当具有3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并且在最近1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的记录。
第十二条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信息记录。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调整。
第十四条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通行需要和国家标准的规定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的公交站点、行人过街设施和通道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盲道、缘石坡道。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公路、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设置和维护。
集镇、村庄、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由以上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予以办理。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具备停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会开放其停车泊位。但应当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交通和停车需求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设临时停车泊位。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八条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的行驶路线、停车站点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汽车在城市道路的行驶路线、停车站点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客运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方便出租车上下乘客。在设有临时停车站点的道路上,客运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车。
第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妨碍交通的,其驾驶人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消除妨碍。无法及时消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清障单位消除妨碍。所需费用由机动车驾驶人支付。清障单位应当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和交通管制等措施。
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时间超过15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并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设置相应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时,应当及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告知实行交通管制的原因、区域、路段、开始时间、车辆绕行路线及其他有关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交通管制决定时能够确定交通管制截止时间的,还应当告知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六米的范围内行驶。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借道或者变道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行人和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慢速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低于最低时速行驶的,及时变更到慢速车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幼儿的客运机动车行驶。但在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临时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依次通行。遇有公交专用车道阻塞时,允许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但通过后应当立即返回原车道。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道路为六十公里,在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上下渡船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或者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慢速通过。
在县道以下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驶入、穿越国道、省道或者城市快速路时,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驾驶人应当停车瞭望,履行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慢速通过。
第三十条机动车行经泥泞、积水的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不得使泥浆、积水甩、溅至行人。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行驶的货运机动车车厢内留有安全位置的,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数不超过三人;
(二)时速不超过五十公里;
(三)车厢内载运物的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车厢内不得载人;
(四)附载的临时作业人员在货运机动车行驶时坐在安全位置。
自卸货运机动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1年以上;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方式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行驶;
(四)行驶的道路设有辅路的,在辅路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沿,不超过三十厘米;
(二)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三)公共汽车靠近路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点外停车。
第三十五条驾驶试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1年以上;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置安全带。
客运机动车的前排座位和设计时速在一百公里以上货运机动车驾驶室内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三十七条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三十八条货运机动车确需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示高、示宽灯;
(四)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因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所需的道路勘验和交通组织疏导费用,由承运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行走式农业机械因转场作业需要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凭依法取得的驾驶证和通行证件通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行走式农业机械不得在下列道路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
(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设有辅路的国道、省道的主路;
(四)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行驶的道路。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行走式农业机械在道路上掉头、转弯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示意。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范围内行驶,不得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身宽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机动车不得并行;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交叉路口的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六)设有转向灯的,在转弯、掉头前开启转向灯;
(七)制动器失效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驾驶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不得超过二人。
第四十一条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出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
(二)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赶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二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车下车;
(二)不得扒车、从车窗上车下车或者在禁止机动车停车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在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没有驾驶证时,不得乘坐机动车;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
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教练车、试验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的车型和时速分道行驶。
除超车外,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不得在最左侧车道行驶。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提高车速,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由加速车道驶入相邻车道。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降低车速,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高速公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收费站广场行驶时,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没有限速标志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第四十五条除执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外,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驶、停车。
第四十六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和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停车处理时,应当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停车。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伤亡的,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车辆驾驶人的义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启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清理现场,并将清理的车辆、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当事人应当接收从交通事故现场清理的车辆和物品。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收集嫌疑车辆以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其他有关证据。但应当妥善保管,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归还。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企业、道路收费站、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无偿提供。
第五十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故意造成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因意外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或者过失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造成意外情况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需要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指定一方当事人预付治疗费用。被指定预付治疗费用的当事人拒绝预付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预付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提起诉讼。
依法负有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费用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义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者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凭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依法处罚、文明执法、公开公正、提高效率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交通警察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装备和相关执法文书;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向其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
(四)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向其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八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或者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出售、发送物品、广告的;
(四)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七)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在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没有驾驶证时乘坐机动车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时未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的;
(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或者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四)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机动车专用道路行驶的;
(二)醉酒后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三)在行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或者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规定距离的;
(六)变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九)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十)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的;
(十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十三)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五)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并取得通行证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三)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人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倒车或者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一)未取得通行证件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
将拖拉机用于载人或者驾驶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行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时速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超过部分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部分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时速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超过部分不足百分之五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八十、在百分之八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在百分之百以上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五)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十六)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并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九)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驶入、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规定距离的;
(五)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六)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骑、轧车道分界线或者在右侧路肩上、应急车道内行驶的;
(八)违反规定停车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十)驾驶货运机动车在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用于公路营运的客运机动车、重型货运机动车、半挂牵引车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驶记录仪的;
(二)安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设备使用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三)未具备规定条件驾驶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客运机动车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收缴其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设备使用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六十六条公路客运机动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过部分不足百分之二十、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在百分之百以上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分别处以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罚款。
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公路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部分不足百分之三十、在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在百分之百以上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分别处以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驾驶机动车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或者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驾驶拖拉机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
(四)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符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将机动车、拖拉机交给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喷涂、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后拒不执行的。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本章未规定罚款具体数额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造成财产损失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原使用功能;拒不执行的,从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1988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