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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行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驾驶常识

发布日期:2007/4/16 浏览次数:1278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行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http://www.xc0769.com  10月 8日  
 
(95)沪公(指)137号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外省市流动人口或者境外人员,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本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供担保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第三条 担保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经济收入;
  (三)有民事行为能力。
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单位和公民。
第四条 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保证被担保人按期返回本市接受交通事故处理;
  (二)发现被担保人不按期返回本市接受交通事故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负责在限期内找回被担保人;
  (三)逾期找不回被担保人的,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费用后,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五条 担保人放纵或者指使被担保人阻碍交通事故处理或者逃避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担保人在担保或者解除担保时,须到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提供担保人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保证金手续并缴纳保证金后方可暂时离开本市,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返回本市接受处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收取保证金。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保证金,应当出具收据。交通事故保证金应设立专项账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在结案时退回本人,并收回出具的收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

(学车网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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