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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28号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员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 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

 第三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 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

 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 第六条 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

 准驾车型代号 表示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

 A大型客车B、C、G、H、J、M、Q

 B大型货车C、G、H、J、M、Q

 C小型汽车G、H、J、Q

 D三轮摩托车E、F、L

 E二轮摩托车F

 F轻便摩托车

 G大型拖拉机H

 H小型拖拉机

 K手扶拖拉机

 L三轮农用运输车

 J四轮农用运输车 G、H

 M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 N无轨电车

 P有轨电车

 Q电瓶车

 第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六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学习 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申请、考试、发证

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 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

 (一)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 (三)无赤绿色盲;

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 (一)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 (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 (三)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

 (四)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增驾的除外)。

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学习驾驶证的年龄:

 (一)申请大型客车、无轨电车学习驾驶证为21至45周岁;

 (二)申请大型货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50周岁;

 (三)申请其他车型学习驾驶证为18至60周岁。

 第十二条 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 履行下列手续:

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 (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交验暂住证(暂住期为一年 以上),外国(地区)人还应交验居留证件(居留期为一年以上);

 (三)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由省级车辆管理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

 (四)接受身体检查。

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 第十三条 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 (一)填写《增驾申请表》;

 (二)交验驾驶证;

 (三)申请增驾大型客车、无轨电车的,须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

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增驾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 第十四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 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 (二)复员、转业、退伍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 (三)现役军人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省军区以上证明;

 (四)交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 (五)接受身体检查。

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 第十五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并在 境外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 (三)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 (四)接受身体检查。

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 第十六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 国(地区)人,可以分别申请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 (二)交验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

 (三)交验居留证件(申请驾驶证居留期为一年以上,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四)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 (五)接受身体检查。

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分别核发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 第十七条 关于考试科目的规定。

 (一)考试科目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

 (二)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按照《考试科目表》(附件一 )的科目进行考试。

 (三)持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

 驾驶经历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 (四)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

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小型乘座车、摩托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 第十八条 考试的内容、方法、合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 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办理。

第四章 审验、换证、注销

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审验时进行身 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 (一)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年审验一次;

 (二)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两年审验一次,免身体检查。

 第二十条 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A、B、N、P。

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审验的,可委托外 地车辆管理所代审。

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 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

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

 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 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核后,换发驾驶证。

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 件二)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三)。

 第二十五条 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管理,并在驾 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对超过违章、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

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原 因并登报声明,30天后,由车辆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 (一)持证人死亡的;

 (二)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 (三)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 (八)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 第二十八条 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汽车、摩托车比赛、旅游等),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

 第三十条 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 驶证五年以上。

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印章、证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 。

 第三十二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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